補充其解釋文對我會相關之重點
綜觀現行法律之規定,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提及「玩具槍」。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其處罰之要件。係針對﹁行為﹂,而非﹁客體﹂加以規範。易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要加以規範處罰的,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致生危害安全之﹁行為﹂,並非認為該項﹁客體﹂(玩具槍)本身為違禁物,故社會秩序維護法該條規定,顯然不足以作為管制玩具槍之法律上授權依據。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其處罰之要件。其規範對象為「『行為』,而非以其『客體』(玩具槍)為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蓋可利用為犯罪工具者不勝枚舉,但現行法律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舉者為違禁物(參該法第四條之定義,及第五條:「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第六條:「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玩具槍,甚至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則非違禁物。故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並不以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構成違法,尚須限於「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始可加以處罰。足見,玩具槍猶如菜刀,雖可為行凶、搶劫之工具,但因其具有社會之必要之用途,故不得一概禁止,反生社會生活之不便。其評量標準即在於﹁其攜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例如,一把鋒利的菜刀堪稱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但若持有走動於廚房或家中,該行為依照社會一般客觀經驗判斷,並不具備違法性。但若無端出現於大街、商店或金融機構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而具有違法性。故現行法以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為區分標準(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在社會正常生活的維持與公眾秩序安全之間,取得平衡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