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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釋憲-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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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數 : 98
注冊日期 : 200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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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主題: 回復: 大法官釋憲-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大法官釋憲-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Empty周三 7月 01, 2009 7:33 pm

補充其解釋文對我會相關之重點

故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及內政部據上揭規則所發布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之規定,未能兼顧人民於正當場合(如野戰遊戲場)使用僅外表類似真槍,而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實已違反必要性原則。蓋以「行為方式」加以規範,已足達成維護治安之目的。抑有進者,只考慮主管機關管制的方便而完全犧牲人民使用玩具槍之權利,實已違背了手段及目的之衡平。故其亦違反必要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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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主題: 回復: 大法官釋憲-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大法官釋憲-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Empty周三 7月 01, 2009 7:29 pm

補充其解釋文對我會相關之重點

綜觀現行法律之規定,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提及「玩具槍」。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其處罰之要件。係針對﹁行為﹂,而非﹁客體﹂加以規範。易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要加以規範處罰的,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致生危害安全之﹁行為﹂,並非認為該項﹁客體﹂(玩具槍)本身為違禁物,故社會秩序維護法該條規定,顯然不足以作為管制玩具槍之法律上授權依據。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為其處罰之要件。其規範對象為「『行為』,而非以其『客體』(玩具槍)為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蓋可利用為犯罪工具者不勝枚舉,但現行法律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舉者為違禁物(參該法第四條之定義,及第五條:「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第六條:「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玩具槍,甚至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則非違禁物。故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並不以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構成違法,尚須限於「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始可加以處罰。足見,玩具槍猶如菜刀,雖可為行凶、搶劫之工具,但因其具有社會之必要之用途,故不得一概禁止,反生社會生活之不便。其評量標準即在於﹁其攜帶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例如,一把鋒利的菜刀堪稱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但若持有走動於廚房或家中,該行為依照社會一般客觀經驗判斷,並不具備違法性。但若無端出現於大街、商店或金融機構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而具有違法性。故現行法以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為區分標準(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在社會正常生活的維持與公眾秩序安全之間,取得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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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70

轉貼以下
釋字第 570 號
民國 92年12月26日
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
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第二條暨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然警察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亦應受前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具體明確規定,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足資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固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惟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適法之公告而言,尚不得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八一)商字第二三五六二五號、內政部台(八一)內警字第八一九○○九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玩具槍管理規則(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二六○號與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五六九七號令會銜發布廢止),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依據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警察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且其影響非屬輕微,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始得為之。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均不足以作為上開職權命令之授權依據,已如前述。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乃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所訂定之過渡條款,縱可作為該法施行前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訂定者,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繼續有效之法律依據,惟此一不涉及適法與否之效力存續規定,尚不得作為相關職權命令之概括授權法律,且本件行為時及裁判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發生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對於系爭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之效力有何影響之問題。綜上所述,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條

憲法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
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廢止)
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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